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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2021-04-25 11:12 来源:国家新闻出版署 作者: 字体大小:【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规范地组织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服务新闻出版行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是指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满足新闻出版行业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相关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建立统计工作责任机制,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相应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经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补充性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上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依法制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核验、行政记录等方式,开展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做好数据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工作;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保证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并对基层数据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中异常变动情况予以说明。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报送年度统计资料后,应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送本地区年度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内容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保密管理,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依法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审核、公布;各地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二十条  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不得公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