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规范新闻出版市场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
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使用、换发、补发、变更、注销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许可证管理中应当遵循依法、公开、规范、便民的原则。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涉及许可证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监督检查、统一备案和信息公示等职责;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许可证的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发放、注销、吊销的许可证在政府网站或经批准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示。
第二章 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与发放
第五条 许可证设立,是指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决定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作为许可证件。
许可证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为依据。
第六条 许可证设计,是指对许可证的登记项目和样式进行的设计。设计许可证时须规定其有效期限。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各类许可证的设立与设计。
第七条 许可证印刷,是指按照许可证的设计样式,印刷不含登记内容的纸质许可证或复制不含登记内容的电子许可证。
许可证的印刷原则上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八条 许可证制作,是指空白许可证的内容填写、盖章、封装等。
许可证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或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履行补发、换发手续后制作。
许可证的许可登记项目内容必须与行政许可决定内容相一致。许可证不得交由行政相对人自行填写或由其他机构代为填写。
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办理变更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许可证相应位置加盖变更专用章。
许可证加盖实施行政许可的或办理变更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章或变更专用章后,正本、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
第九条 许可证发放,是指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许可证原则上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放。为方便行政相对人,也可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委托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代为发放。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委托发放许可证的,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行政许可批准决定和许可证后4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三章 许可证的使用、换发与补发
第十条 许可证持证者应按照许可证所载明的业务范围和期限从事新闻出版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或者以买卖、租借等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即失效。持证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
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者应持损坏许可证原件或在经批准公开发行报纸上发表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原发证机关应在自收到损坏许可证原件或遗失声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第十四条 换发新的许可证时,应同时收回旧证。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直接换发的许可证外,其余旧证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许可证换发部门统一登记销毁,并于销毁后1个月内将换发、销毁情况逐级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