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烟雾危害是目前人类健康的最大威胁之一,世界卫生组织已确认烟草是导致人类死亡的第二大主要死因。吸烟和二手烟暴露导致的疾病,已成为人民群众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承受之重。为保障和促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公众健康危害,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助力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和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安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起草了《安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全面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全文公布。意见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日期为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10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高新区花园大道1号公共卫生服务中心D座316室健康促进科
邮政编码:725000
电 话:0915-8992396
电子邮件:365572824@qq.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公众健康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瀛湖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辖区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体育、文旅广电、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本领域控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等活动。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座席、赛场、演出区域;
(四)医疗卫生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八条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外区域;
(二)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四)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领导干部、医务人员和教师等应当发挥控制吸烟引领作用,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或者停止使用烟草制品;不熄灭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固定相关证据并向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可以向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反映,要求其进行劝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和索要烟具,应当自觉听从劝阻;不得在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蒂。
第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电子烟。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四条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开展烟草促销或者冠名赞助活动。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的公务活动中提供、使用和赠予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戒烟服务体系,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卫生单位、健康单位创建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和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村(社区)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吸烟,是指拥有或者支配已点燃或者加热的烟草制品以及电子烟等衍生制品,而不论是否实际吸入或呼出烟雾。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电梯轿厢等。
室外,是指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023年 月 日至2028年5月 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高新区花园大道1号公共卫生服务中心D座316室健康促进科
邮政编码:725000
电 话:0915-8992396
电子邮件:365572824@qq.com
附件:1.安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5月26日
安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公众健康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瀛湖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辖区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体育、文旅广电、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本领域控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等活动。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第六条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含电梯轿箱)、公共交通工具内全面禁止吸烟。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座席、赛场、演出区域;
(四)医疗卫生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八条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外区域;
(二)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四)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九条 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干部、医务人员和教师等应当发挥控制吸烟引领作用,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或者停止使用烟草制品;不熄灭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固定相关证据并向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可以向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反映,要求其进行劝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和索要烟具,应当自觉听从劝阻;不得在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蒂。
第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电子烟。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四条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开展烟草促销或者冠名赞助活动。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的公务活动中提供、使用和赠予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戒烟服务体系,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卫生单位、健康单位创建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组织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当天停止销售烟草制品。鼓励吸烟者当天停止吸烟。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和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村(社区)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吸烟,是指拥有或者支配已点燃或者加热的烟草制品以及电子烟等衍生制品,而不论是否实际吸入或呼出烟雾。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电梯轿厢等。
室外,是指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023年 月 日至2028年5月 日。